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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游戏,你能玩好吗?

税东家 徐箐 2024年02月14日

什么是游戏?

日本索尼在线娱乐首席创意官拉夫.科斯特说:"是在快乐中学会某种本领的一种活动".

什么是税收游戏?

税务税收纳税

税东家税务专业团队,按照各自税务执法工作阅历认为:“企业经营中任何事务在活动中都包含着"税收游戏"的特质,是征纳双方一种基于各自需求满足之上、在一种特定的责任、时间、空间范围内遵循某种特定规则,并追求精神需求满足的社会行为方式。

谁会是这场游戏中的赢家?

在实际涉税业务中,税收游戏的规则往往是以绝对权力控制者为游戏的主导者,故此,对于纳税人而言要想完好“税收游戏”成为赢家,就必须在毫无选择的参加主导者制定的游戏规则中,不断提升和了解游戏规则的“玩术”,并在深度了解这场游戏制定者意图和“玩法”的前提下,让自己在游戏中不要犯规和被淘汰出局。

税收游戏规则中最常见的就是:征纳双方对“该缴多少税”的博弈。我在今天文章中所想表述的就是告诉大家,游戏本身并不复杂,但是如果纳税人参与了这场游戏,就必须沉到税收底部,去了解什么是税收执法,什么是税收的游戏规则,绝对不能在毫无防范的情况下依赖所谓”两套账和税收筹划来美化涉税中的漏洞。

尤其是企业股东在经济改革多年中,个人财富与企业同发展中的涉税“由少积多”的问题,已经形成巨大的脓包隐藏在企业体内,一旦脓包破了,毒水流到企业任何部位都会产生难以清理的风险。这种风险大多体现在利用虚假业务和虚开发票股东抽取资金的问题,已经成为企业财务中的“重灾区”和税务机关重点预警的环节,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

表现一、利用虚减利润方式抽取资金。

根据税务稽查案例分析,近年出现了企业股东利用虚报亏损和调减利润方式,将账面资金进行抽回,以此规避历史帐册中隐藏的逃逸税收形成财富的追缴。

这种现象的普及带来的后果,就是税务机关将企业和股东资金通过与银行共享信息系统和资金的流动效果,全面检测和分析企业所形成的亏损、微利的真实性。

利用虚假财务核算进行转移资金的做法,最大的风险在于纳税人跨越了税务机关通过数据系统为纳税人在游戏中设定的“警戒圈”,而这种违规现象,在税务数据系统页面中是非常明显的,就如一些国家对于犯法者保释后佩戴电子脚镣,如果跨越了限制的区域,就会马上发出警告。

税东家网络课程案例图示:

税务处理:以上数据明显反映企业在收入没有变动的情况下,资金变动率增速加大,对此异常税务机关就会马上进行相关性数据检测。

这种现象在银行资金中突出的表现就是:企业股东大量的报销单据中的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相符。还有一种就是银行出现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后又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现象也非常频繁。

还有一种现象,就是通过虚增利润将企业资产通过利润分配,合理的转到股东名下,即:把成本和费用转到经营效益好、利润高的关联(法律上非关联)企业的A公司里,然后虚增效益不好的甲企业利润。

原理很简单:只要将利润配置好,即便缴纳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税率仅为20%,但是却减少了效益好的企业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分红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相关的税收。

徐箐预警提示:该行为最大的风险就是利用财务手段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公司存在的利润,然后公司股东可以名正言顺的将其虚增利润分配给股东。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变相的分配股东投资隐藏的瞒报收入形成财富。

案例演示:

法律诉讼案例(法律网):原告郑某曾是被告软件公司股东,并在成为股东期间曾向被告软件公司提供无息借款用于该经营使用。2015年原告郑某与被告软件公司股东陈某文、张某丹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郑某原借款给被告100万元,并约定原告出让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被告软件公司应退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东陈某文、张某丹。

但是被告软件公司仅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还了30万元给原告,其余70万元至今未还,并且根据法院调取的软件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股东陈某文、张某丹,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软件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事实上并没有履行,仅系双方之间的意向性协商文件,该协议书因未来是否履行的不确定性而无签署日期的落款,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的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软件公司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软件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软件公司、被告张某丹、被告陈某文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软件公司借款后未能偿还余款人民币7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软件公司是被告张某丹、被告陈某文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应足额出资。根据验资报告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丹、被告陈某文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二期出资人民币80万元,该款在转账到软件公司账户后当日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又转出,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丹、被告陈某文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告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徐箐提示分析:该案例中的借款行为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借款连带的利息应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即便双方约定无偿借款,对其借贷行为也需要按照金融同期贷款利息确定应纳税税额和计算缴纳相关税收。

其风险突出的特点就是:在银行资金监控中企业出现相同收付款人之间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收付的现象。

特征二、利用往来账进行抽取资金

这种行为在税务稽查突出表现就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由于瞒报收入形成的财富转出。其做法就是: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然后依据该虚构的协议把股东的财富资金转出,无需支付对价或提供担保。

例如,A企业股东为了抽取资金进行隐瞒收入,2015年3月与B企业(关联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向B公司拆解资金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为24个月,但是约定还款时间已经超过,A企业却以无钱归还借款为由,于与2018年通过虚构的借贷关系方式,将公司的资产作价用于偿还B公司或B公司股东本人借款。这种方式的特征就是用并不一定有很高价值的资产作为抵偿债务给了B公司,以此抽走了1000万资金,而B公司在经营一定时间,由于拿回来的基本都是不值钱的资产,经营不下去进行注销。此时A企业股东就成功的以低于1000万价值的资产撤走了1000万资金,而B企业注销了,所以风险也就随之消失了。

徐箐税务风险提示:日常经营中尤为注意的是企业或者股东个人账户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形成的税务疑点。最好股东个人账户不要频繁出现大额资金往来,因为股东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在很短的时间内出现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在税务数据分析中都可能产生资金预警而引起的疑点问题追查。

特征三、利用关联虚假交易进行抽逃资金。

税务稽查中常见的就是利用关联交易将资金转出。这种表现形式在经营中最常见就是建立多家公司,频繁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进行虚假业务交易,形成大量债务后在按照常规债务进行处理。

例如:甲公司为了将隐匿的收入形成的收益进行转移,就在国内多个地方成立了许多的公司,并与各公司签订虚假交易合同,然后通过财务手段制作虚假库存和虚假业务,这种虚假业务形成的整个证据链均为虚假,在甲公司财务账上则会出现大额的应收账款常年挂账,然后经过精心运筹之后走破产程序。其结果:甲公司因应收债务无法追回破产,而债务公司根本没有什么实际大的业务,财务数据反映常年亏损申请注销。

特征四、利用虚假投资抽取资金。

利用虚假投资抽取资金行为,在税务稽查中最突出的异常点就在于股东这种行为在财务人员协助下,其表现形式从资金初始到撤出都体现了一个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

例如1、张先生是甲企业100%股东,于2012年注册成立了建筑企业,甲企业长期以虚假财务申报隐瞒收入不上帐,人为扩大建筑成本和费用。为了掩盖实现收益不缴税的事实,张先生就让财务以自己太太李某名义注册了一个新的建筑材料公司(空壳),然后将大额资金以投资形式转入新公司,而新公司则以虚假的业务进行运营一段时间后,宣告倒闭注销或破产,此时甲企业则在财务数据中反映无法追回的投资损失。

徐箐风险预警提示:这种做法的要害,就是税务机关对新公司业务真实性的追踪,一旦发现新公司虚构收入(虚开销项发票)和虚构成本费用(虚开进项发票)的行为,就会对新公司李某法人以及其它责任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而对于甲企业由于投资实属抽逃资金和逃逸税收行为,故此,税务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将其案件移交公安部门。

需要注意的是,经营中不要借用股东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否则税务稽查中如果检测出企业在短期内银行账户出现频繁地收取来自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就会形成问题追查。

抽逃资金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分为两个类型:

一、行政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1、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徐箐

徐箐 税务筹划专家

主讲课程:《企业涉税问题追查》《税收争议中的纳税人维权方略与税企涉税争议问题处理》《企业上市前税收问题清理措施暨注意事项》
常驻地:北京     预约授课:13439064501 陈老师

徐箐老师观点
税收游戏,你能玩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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